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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吴振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河,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3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振河,男,汉族,195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耀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托代理人蒋小军,洛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江棋,洛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振河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5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3月27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吴振河作出洛市劳教字[07]072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查明:2007年3月13日,吴振河趁北京“两会”召开之机,到北京国家机关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机关工作秩序。决定对吴振河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院不予受理”。上述法条规定了认为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相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如果超过该最长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吴振河要求撤销被诉的洛市劳教字[07]072号劳动教养决定,系由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年3月27日作出,其于2015年5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吴振河对本案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劳动教养决定,本应告知吴振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并提起诉讼,但因吴振河起诉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超期,本应不予受理,而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再告知吴振河对复议决定一并起诉没有实际意义,不再进行,亦不再将原复议机关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予以列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593号行政裁定:驳回吴振河的起诉。吴振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吴振河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早在吴振河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吴振河就委托他人多次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而且还通过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机关督促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不立案,直到2015年5月才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二)吴振河是逐级上访,不是非正常上访,并且也没有趁两会之际上访,上访期间也没有过激行为,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吴振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吴振河予以劳动教养程序合法,吴振河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被诉的洛市劳教字[07]072号劳动教养决定。吴振河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7)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吴振河于2015年5月2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豫劳复决字(2007)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吴振河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扣除吴振河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吴振河最迟应当在2008年被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吴振河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应予驳回。吴振河主张曾经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振河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行初字第593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