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兰刚诉被告郭团村委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郭家团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郭某某,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郭家团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代表人郭某某,居委会主任。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某居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居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自2003年在郭团村担任支部书记直到2014年12月退休,2005年12月29日因村里土地承包费收缴到河东法院立案,同行的有村主任张宝林、村会计郭春秋,我推着摩托车在公路上行走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汽车撞到,造成右脚及身体多部位受伤,造成右脚残疾,评定为伤残九级,对我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后经村两委研究及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村委每月付给我200元的生活补助费,村委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生活补助费21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居委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郭某某推摩托车与李丰军驾驶的鲁G917**号蓬翔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省道342线相公街道驻地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赵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3月28日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鲁G917**号蓬翔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赵春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800元,经本院调解赵春光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743.79元。2006年4月18日,郭某某与被告郭团村委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于郭某某人郭团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村委承包费的催款,于2005年去河东法院时,途径相公机械厂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脚伤残,影响其部分工作能力与生活能力,经村支两委及部分党员与其协商,决定其每月贰佰元的生活补助,付款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与7月1日,逾期诉诸法律解决。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张宝林、郭春秋、郭兰运作为村委代表与郭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郭某某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份一直担任郭团村委党支部书记,村委并没有向其支付生活补助,郭某某也未向村委要求支付生活补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村委达成的协议,处分了村集体财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通过了村民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据此协议向被告村委主张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21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