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7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成与北京京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北京京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601号原告杨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张会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京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杨成与被告北京京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被告京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5年3月底,杨成与京派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成在京派公司厂区内为被告加工木门喷涂,单价根据使用的油漆品种而定,每月20日结算一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杨成即开始对木门实施喷涂等工艺,但京派公司未按承诺向杨成付款,并一再变动付款金额。经多次催要,京派公司仍未向杨成结清承揽费。现杨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京派公司给付多月承包所得款97874元;2、诉讼费用由京派公司承担。后,杨成将前述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终止;2、判令京派公司给付承揽款120917元;3、判令京派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杨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5年5月1日京派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版本(无被告签字);2、8位工人每月基本工资单;3、2015年6月1日京派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及杨成对该协议进行补充的版本(均未有被告签字);4、京派公司下发的任务单;5、照片;6、电话录音;7、潘小兵证言;8、单据。被告京派公司辩称:杨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京派公司认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京派公司将木磨组、底漆组、面漆组、抛光组交由杨成负责,由杨成组织人员就打磨、喷漆等工序进行操作。在此基础之上,京派公司扣除杨成从被告库房领取的树脂板、漆料、稀料等其他材料款,另外扣除京派公司代杨成向其工人发放的工资后,将剩余金额交付杨成。2015年8月1日双方协商对账,确认就2015年8月1日前所有款项均已结清。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双方确实遗留一些账目没有核对。从2015年10月1日起,杨成从京派公司撤场。双方多次通过电话沟通,杨成明确表示从2015年10月1日起不再进行承包。综上,京派公司不同意杨成的诉讼请求。被告京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同意书;2、代发工人工资表;3、证明;4、2015年8月及9月杨成喷漆量及从京派公司库房提出的辅材金额表;5、支出凭单;6、对账单;7、电话录音。经本院庭审质证,京派公司对杨成提交的证据6杨成与京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杨成对京派公司提交的证据1同意书、证据2工人工资表、证据3证明、证据5支出凭单、证据7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京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京派公司将木门加工成型后,将有关打磨、抛光、喷底漆及后续多遍喷漆等工序交由杨成完成。杨成负责组织工人对前述工序进行操作。京派公司代杨成向工人发放工资。双方协商杨成的所得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杨成实际施工的平米数对应的总金额,扣除京派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及杨成从京派公司所领取的施工所用的包括油漆、五金等辅料费用后,剩余部分给付杨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1日,杨成向京派公司出具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杨成同意在继续承包的基础上以11866元,结束8月1号前的劳务费用,款已全部付清,并无反悔。设备款6000元,已全部付清,设备包含气泵2台、气罐1个、冷干机1台等设备归公司所有,并在8月1日起接受汽车漆130元/平米、内闪漆110元/平米、普通漆及哑光漆95元/平米的价格承包。”杨成称该份同意书是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要求撤销前述同意书,同时要求京派公司按照下调前的单价补足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施工差额。京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5年8月1日前的款项,已与杨成结清。京派公司提交证据4,称2015年7月、8月两个月内,杨成实际操作的面积对应的总金额为104001元,其中7月份京派公司代发工资为8452元,8月份油漆出库为58110元、五金出库为4013元,代杨成发人工工资为42049元。京派公司称杨成在2015年9月实际操作面积对应的总金额为106258元,油漆出库为45370元、五金出库为14053元,代杨成发人工工资为45441元。杨成对京派公司的前述陈述,并不完全认可。杨成称2015年8月其实际操作面积对应的金额为107382元,油漆出库为58110元、五金出库为4013元,京派公司代杨成发人工工资为42049元。杨成认为2015年9月,其实际操作面积对应的总金额为110605元,油漆出库为45370元、五金出库为3577.93元,京派公司代杨成发人工工资为45441元。杨成称其在2015年10月也进行了喷漆等操作,但京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成亦未提交京派公司对此签字确认的单据。庭审中,杨成又认可其在2015年10月没有产生工作量。杨成称2015年8月及9月期间,双方确认的哑光漆的单价应为95元/平米,而京派公司实际是按照70元/平米的价格进行计算的。京派公司也表示其在计算杨成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作量时,哑光漆的单价是按照70元/平米计算的。双方均同意关于设备及设备款事宜,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成虽在庭审中称与京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从双方陈述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确认京派公司将木门加工成型后,由杨成组织人员对后续的打磨、喷漆等工序进行操作。京派公司按照杨成人员的实际操作面积对应的金额,扣除代杨成所发的工人工资,再扣除杨成施工时从京派公司所领取的油漆、五金等材料款后,剩余所得归杨成所有。从前述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本案杨成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后杨成与京派公司在笔录中确认本案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杨成在2015年8月1日向京派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中明确表示双方在2015年8月1日之前的费用,已全部结清,故杨成在本案中要求京派公司补足2015年4月至同年7月之间的相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成称该同意书是其受到欺诈所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成要求以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该同意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杨成实际操作的平米数,因杨成未提交京派公司确认的平米数,故该月杨成实际操作的面积,应以京派公司确认的为准。京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显示2015年7月至8月杨成实际施工总面积为932.533平米,本院经核算,发现该面积与该证据中汽车漆、内闪漆等各分项面积之和不一致,该表单中还显示应扣除7月京派公司代杨成所发工人工资,也与京派公司提交的杨成出具的2015年8月1日的同意书中双方均确认8月1日前所有费用均已结清的内容,不相一致。结合杨成的自认,同时结合京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4,本院确认2015年8月杨成操作面积如下:汽车漆381.903平方米,单价为130元/平米;内闪漆148.477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平米;普通漆269.827平方米,单价为95元/平米;哑光漆117.905平方米,单价为95元/平米(该单价应以双方在同意书中确认的单价为准,京派公司按照单价为70元/平米计算,不能成立);2K白14.42平方米,单价为100元/平米;树脂板44.875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米,以上共计为106948.91元。双方均确认2015年8月,杨成从京派公司所领油漆对应金额为58110元、五金出库为4013元、京派公司代杨成所发工人工资为42049元。由此可知,2015年8月杨成应得款项为2776.91元(106948.91元-58110元-4013元-42049元)。根据同意书的内容,2015年9月杨成所操作的哑光漆单价应为90元/平米。因杨成提交的该月操作面积,未有京派公司确认,故杨成该月的操作面积,应以京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该月杨成认为其五金出库为3577.93元,而京派公司认为该数额应为14053元,但京派公司对此未提交杨成对此数据进行确认的证据,故该月五金出库金额,应以杨成认可的数额3577.93元为准。由此可以确认,杨成在2015年9月操作面积情况如下:汽车漆317.238平方米,单价为130元/平米;汽车漆双0.422平方米,单价为198元/平米;2K白42.754平方米,单价为100元/平米;内闪漆126.292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平米;普通漆334.11平方米,单价为95元/平米;普通漆双9.818平方米,单价为150元/平米;哑光漆145.88平方米,单价为95元/平米;哑光漆双1.082平方米,单价为108元/平米;树脂板44.668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米,小三角32平方米,单价为17元/平米,以上共计为109904.71元。扣除该月杨成从京派公司所领油漆金额为45370元、五金出库为3577.93元、京派公司代杨成所发工人工资为45441元,2015年9月杨成应得款项为15515.78元(109904.71元-45370元-3577.93元-45441元)。综上,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杨成应得款项共计为18292.69元(2776.91元+15515.78元)。庭审中,京派公司称杨成在2015年9月18日、9月29日、10月8日,共从京派公司借支4500元,除此之外,杨成自认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其从京派公司又支取5500元,京派公司要求将此10000元,从本案中扣除。杨成认可收到了前述10000元,但称其中的4500元是京派公司给付的7月及8月的未付款。因杨成已在2015年8月1日的同意书中明确表示2015年8月1日前的费用全部结清,故其在2015年9月所支取的4500元,应视为支取的是其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应得费用的一部分。京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将此100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此10000元后,京派公司应给付杨成承揽费8292.69元。双方均确认承揽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成要求京派公司支付滞纳金、提供产量和技术工艺费、知识产权费、名誉补偿费、油费、设备磨损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成与被告北京京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终止;二、被告北京京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承揽费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杨成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胜楠书记员 吕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