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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兆平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张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兆平,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张鹏,张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2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兆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丽,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孙兆平女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自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鹏,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成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续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成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都仑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兆平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鹏、张续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兆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孙兆平将其所有的年检合格的蒙B734**汽车吊(配备司机)以每天1800元的标准出租给张鹏、张续华,张鹏、张续华与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口头协商,将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的双梁铸造起重机制备的卸车及配合组装任务交由张鹏、张续华完成,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向张鹏、张续华支付报酬,故孙兆平与张鹏、张续华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张鹏、张续华与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形成另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孙兆平与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张鹏、张续华、孙兆平与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存在承揽关系。2、孙兆平的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断裂的承重钢丝绳是张鹏、张续华在吊装过程中自行配备的,张鹏、张续华并未使用孙兆平汽车本身配备的承重钢丝绳,所以孙兆平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判令孙兆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孙兆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孙兆平的再审申请。张鹏、张续华答辩称:对孙兆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的再审请求认可。同时,吊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驳回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是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并据此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在依据已有证据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及损害后果的基础上,将本案的财产损害归责于孙兆平并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孙兆平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兆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兆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