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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桂杨、董蕾芳与被上诉人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桂杨,董蕾芳,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桂杨,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蕾芳,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廖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飞,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桂杨、董蕾芳与被上诉人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春杰、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被告侯桂杨、董蕾芳多次在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共计20吨,欠饲料款共计为59268元人民币,约定2013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的,应额外支付欠款利息,由此导致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饲料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桂杨、董蕾芳给付饲料款592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侯桂杨、董蕾芳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确实与原告方存在买卖行为,但是不欠原告方的饲料款,原告方派人将饲料送到原告处,由被告方转账或汇款给原告,然后原告出具加盖收讫专用章的销售单为凭据,原告诉称的从2013年8月25日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共买饲料20吨,欠款共59268元,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该20吨饲料及欠款59268元的实际组成,因为原告仅凭欠条的内容无法体现被告欠款的客观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被告侯桂杨、董蕾芳多次在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仔猪颗粒饲料8000公斤,每公斤3.51元,合计28080元,生长育肥猪饲料共拉了9000公斤,每公斤3.31元,合计29790元,仔猪配合饲料共拉2000公斤,每公斤5.4元,合计10800元,断奶过渡期乳猪料200公斤,每公斤10.34元,合计2068元,猪场专供3000公斤,每公斤3.55元,合计10650元,上述五项饲料共核款81388元,开票折扣6670元,实际价款为74718元。被告给付饲料款15,450.00元,下欠饲料款59268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客户欠款单上签字,欠款单中约定2013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的,应额外支付0.027%/天利息,并由肖爽担保。并约定由此导致的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59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证据《客户欠款单》的形成时间、填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已于2015年11月18日形成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表明1,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客户欠款单》中,“欠款人(签字)”处的“候桂杨”签名笔迹与提交的候桂杨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客户欠款单》,正文中填写笔迹与提交的候桂杨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客户欠款单》中填写笔迹(“欠款人(签字)”处的“候桂杨”签名笔迹除外),与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中填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客户欠款单及欠款明细、原、被告提供的销售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给付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客户欠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鉴定意见书认定《客户情况单》欠款人处签名亦是被告侯桂杨本人所签,足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购买饲料,并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客户欠款单,是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按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给付为宜,即2015年7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日0.027%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所欠饲料款已给付清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还清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客户欠款单担保日期有更改痕迹和担保人是原告单位业务人员,与销售单上的王辉系夫妻关系,均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清货款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桂杨、董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9,268.00元;二、被告侯桂杨、董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9,268.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日0.027%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00元,减半收取640.50元,诉讼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800.00元(被告已交付由其自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640.50元“。宣判后,侯桂杨、董蕾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仅仅依据欠款单不能认定本案欠款的事实。该欠款单不是上诉人写的,当时欠款单是空白的,只有签名是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后提交的销售单均加盖了被上诉人收讫印章说明欠款不属实。经核实,欠款单记载的数量与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是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文字鉴定的,且鉴定后向上诉人索要了鉴定费收据,但判决却要求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不合法。庭审记录中对上诉人的表述记录不实,要求法庭改正。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减半收取了,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近乎全额诉讼费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欠款单是依据单据形成的,上诉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销售单盖有转账收讫章,但不是收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桂杨、董蕾芳与被上诉人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饲料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饲料款是本案争议之焦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欠款单》内容看,是因客户欠款而制作,由欠款客户签字确定欠款数额的单据。本案上诉人确认在《客户欠款单》上是侯桂杨签名,承认该欠款单据是为对账所用,以及侯桂杨在签字之时存在欠款事实。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鉴定结论显示,客户欠款单中欠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与连带责任担保书上担保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书写人为同一人,销售单上的交易时间是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据此确定本案《客户欠款单》是因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5日之后存在欠付被上诉人款项而书写。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表述该欠款已经给付完毕,是转款和汇款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转款的凭证。本院依据客户欠款单中所表述的欠款金额认定本案欠款。对于上诉人主张销售单上有被上诉人加盖的转账收讫印鉴可以证明不存在欠款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转账凭证,仅以转账收讫印章不能确定上诉人已付货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侯桂杨、董蕾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