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国与被告曲付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国,曲付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74号原告:高凤国。被告:曲付敏。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原告高凤国与被告曲付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国、被告曲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国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儿高洁,现年15周岁,儿子高俊,现年7周岁,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口角,因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曲付敏辩称:被告曲付敏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洁。男孩高俊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儿高洁,现年15周岁,儿子高俊,现年7周岁,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原告称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架,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曲付敏辩解,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洁。男孩高俊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称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曲付敏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凤国与被告曲付敏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