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10号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纬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诉被告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正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显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正地大厦暖通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张杨北路花山路正地大厦暖通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书后,被告至2013年5月8日完成合同审计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72,116元。至201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72,11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458,510.2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52,751.5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正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股权重大变动,原股东并未将本案情况披露给现股东,故被告目前对本案事实尚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显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正地大厦暖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就其开发的正地大厦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暖通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760万元。付款方式,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决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免费维保期后,甲方支付决算总价的3%;二年免费维保期满后,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结清合同余款。违约责任,在乙方已完全履约的前提下,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正地大厦人防通风工程补充协议》,对于原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及价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8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出具《关于正地大厦暖通工程的审价报告》,系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272,116元。原告、被告及万隆公司均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万韵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韵公司)支票转账汇款30万元。万韵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出具“声明”,称:上述汇款30万元系万韵公司代为收取被告应付原告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争工程实际为原告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一次性承包给该单位职工吴启红,原告向吴启红收取3%-5%的管理费和税金。原告与吴启红的约定了“催讨工程款由吴启红负责,有关法律诉讼事项由原告负责”。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总价款为930万元,最后一笔系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万韵公司30万元。庭后,吴启红向法院表示,吴启红系原告公司工程项目主管,对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没有意见。系争工程结束审计后,每年年底春节前,被告会通过开具空白支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为了取款方便,吴启红将该笔钱款打入万韵公司。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为何向万韵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审理中,被告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正地大厦暖通工程承包合同》、《正地大厦人防通风工程补充协议》、《关于正地大厦暖通工程的审价报告》、付款凭证、《工程审价审定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正地大厦暖通工程签订的《正地大厦暖通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系争工程价款,已通过审价确定结算金额为10,272,116元。故扣除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工程款9,3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72,116元。关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原告认为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万韵公司转账30万元。对此笔款项的支付对象,原告已作出解释,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合理解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72,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三为计付标准。系争工程于2013年5月8日审计结束,两年免费维保期满系2015年5月8日。原告分别以2013年5月9日、2015年5月9日为起算点,计算当期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72,116元;二、被告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以欠款458,510.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以欠款52,751.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6元,减半收取计9,993元,由被告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