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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花,沁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22行初14号原告张菊花,女,1965年7月58日出生,汉族。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吴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耀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江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菊花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沁公(西万)行罚决字(2015)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菊花,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华、杨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张菊花作出沁公(西万)行罚决字(2015)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菊花于2015年9月1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张菊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实体证据,1、张菊花询问笔录,证明张菊花伙同张某某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2、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张菊花伙同张某某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3、训诫书,证明张菊花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4、张菊花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处罚人张菊花年满18周岁,有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5、陈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张菊花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第二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2、询问张菊花笔录,证明依法口头传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称家属已知道,不用告知家属;3、张菊花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被处罚人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后及时通知家属。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张菊花诉称,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事实严重不清。原告初次到北京,在北京大街被公安检查时,发现有反应材料,被带到马家楼国家救济中心接受救济,原告根本未扰乱单位秩序,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即使在北京违法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处理,而不应该由被告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一份,证明被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2、宣传页一份,证明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访民打开,原告去上访没有违法。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我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证实了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原告系我辖区居民,我局对其有管辖权,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5陈某某证明材料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质证后均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但辩解该案属沁阳公安局立案受理,无需移交;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持异,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实体证据1-5及第二组程序证据1-4,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菊花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沁公(西万)行罚决字(2015)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菊花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张菊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张菊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也有职责对张菊花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张菊花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并调查后,对张菊花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胜审判员  王红霞审判员  吴沁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