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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文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赵文仲,田振彬,陈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仲。委托代理人: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仲、被上诉人田振彬及被上诉人陈世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48分许,被告田振彬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世强),在大城县××路金玉缘小区门口时,与前方行人赵文仲相撞,造成原告赵文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振彬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文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仲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综上,原告赵文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护理费114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5410元计算27天),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田振彬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田振彬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诉讼中,原告赵文仲主张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37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振彬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文仲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田振彬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田振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仲23951.78元。诉讼中,原告赵文仲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赵文仲主张的护理费2376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按原告赵文仲的户口性质支持其护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文仲的治疗均系自身疾病,并非处伤所致,因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文仲受伤,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赵文仲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仲23951.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振彬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赵文仲治医疗费中有治疗其它病症的费用,原审法院在未作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支持其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亦存有异议。被上诉人赵文仲辩称,被上诉人赵文仲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花费的医疗费亦确已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文仲心情紧张及恐惧等负性心理因素而刺激冠心病发作,并不断加重,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刺激就不会发病,原审法院支持赵文仲的医疗费是完全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对交通事故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驳斥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振彬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陈世强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振彬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行人赵文仲相撞,造成赵文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田振彬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文仲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驳斥交警部门的出具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赵文仲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文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确实包含部分冠心病等费用,对一般人来讲因交通事故碰撞后均会产生心情紧张及恐惧等负性心理因素,此亦极有××症发作,并使其不断加重,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赵文仲包括冠心病等在内的医疗费亦是有事实基础的,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之处,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对事故真实性存有异议及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赵文仲医疗费理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