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海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59号原告陈海楼,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楼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月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楼、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9.23元(以下币种同),病假误工费3,285.62元、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190.4元、眼镜损坏费用1,100元,合计7,935.25元及支付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扣除10%。误工三天认可,但金额不认可。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眼镜损坏没有评估不认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18时许,原告陈海楼驾驶牌号为沪CHE9**小型汽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公路罗家桥交叉口附近等候交通信号灯时,步玉忠驾驶的牌号为沪DC70**的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休息3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步玉忠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证明眼镜被撞坏。沪DC70**厢式货车于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购买眼镜花费1,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步玉忠追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步玉忠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海楼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359.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病假误工费3,285.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主张的该项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1,573.5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19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眼镜损坏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海楼医疗费1,359.23元,误工费1,573.58元、眼镜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732.81元;二、驳回原告陈海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海楼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邵文龙审判员 顾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