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蒲建诉罗建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建,罗建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70号原告蒲建,男,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果,系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勇,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四川乐至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132号3层。法定代表人徐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万恒,系公司员工。原告蒲建诉被告罗建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讼来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建及委托代理人杨宗果、被告罗建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仕俊、文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建诉称,2015年9月15日7时58分,被告罗建勇驾驶川MAT9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42Km+5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蒲建驾驶搭乘余安玉的川M5**号宗申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蒲建、余安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蒲建、余安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时间为8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罗建勇驾驶的川MAT9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5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569.40元。被告罗建勇辩称,被告罗建勇驾驶川MAT9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属实,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建勇所有的川MAT9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支费用4788.40元。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MAT9003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原告系农村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所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7时58分,被告罗建勇驾驶川MAT9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42Km+5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蒲建驾驶搭乘余安玉的川M5**号宗申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蒲建、余安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于2015年9月25日以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罗建勇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蒲建、余安玉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罗建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2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蒲建、余安玉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罗建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蒲建、余安玉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五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三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2、术后1.2.3.6.12月各复查X线一次,严格遵医嘱锻炼;3、骨科门诊每月一次;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用去医疗费用15104.40元。被告罗建勇驾驶川MAT9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罗建勇垫支原告费用478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原告10000元。原告蒲建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院外护理时间予以鉴定,该中心以资求真司鉴中心字(2016)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蒲建车祸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属X(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2、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人民币;3、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4、护理时间为8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共为25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器住院时间);院外护理时间为55日,部分护理。原告之父蒲世德(生于1950年6月11日)与原告之母宋学莲(生于1951年9月13日)育有长女蒲惠君、长子蒲建、次女蒲黎明。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余安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已向本院起诉,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72.42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罗建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蒲建、余安玉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罗建勇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建勇驾驶川MAT9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剩余部份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5104.40元,品迭乙类用药、自费药20%为3020.88元,由被告罗建勇负担,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250元(10天×2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8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共为25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器住院时间);院外护理时间为55日,部分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81.15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12月÷30天×25天×50﹪+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12月÷30天×55天×30﹪),原告请求护理费42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父蒲世德(生于1950年6月11日)与原告之母宋学莲(生于1951年9月13日)育有长女蒲惠君、长子蒲建、次女蒲黎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47元[被扶养人蒲世德的生活费(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16年×伤残等级系数0.1÷3+被扶养人宋学莲的生活费(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15年×伤残等级系数0.1÷3);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院外护理时间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344.1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30元{10000元×蒲建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系数0.9130[(蒲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4.40元-自费药、乙类用药3020.88元)÷(二受害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6.84元-二受害人自费药、乙类用药3449.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5190.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3.54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蒲建94323.67元,品迭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蒲建84323.67元。由被告罗建勇赔偿原告蒲建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3020.88元,品迭被告罗建勇垫支的4788.4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蒲建赔偿款82556.15元,直接给付被告罗建勇垫付款176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蒲建支付赔偿款82556.1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罗建勇支付垫付款1767.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32元。由被告罗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