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国基与海安创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创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陈国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创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严马村九组。法定代表人许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基。上诉人海安创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基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到创奇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7日,其向公司申请辞职,并要求其支付工资。但公司至今未发放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创奇公司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8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50元(其中4月份30天、5月份17天,标准均为150元/天)。创奇公司一审辩称,对于陈国基主张的4月份工作时间30天其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3月份、5月份实际工作天数有异议。按照陈国基自己记载的工作日记,到厂里工作时间是3月15日而不是13日;5月份上班5天。双方纠纷的原因在于,其公司的金杯小货车正常上海往返海安油费只要300元,而陈国基却要400元甚至超过400元。其公司要求陈国基到公司把加油费重新核实且要求陈国基每次去上海前,都要把里程表进行登记,但陈国基却未坚持登记。陈国基至今也没有到公司将油耗的问题讲清楚,行车里程也只3月20日、21日、22日登记了,其他都没有登记。只要陈国基主动到公司将上述问题讲清楚,其公司承认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支付工资。原审查明,陈国基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在创奇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报酬标准为150元/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陈国基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创奇公司支付工资8100元、二倍工资差额7050元。2015年7月30日,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国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创奇公司对于陈国基3月份及5月份实际工作时间有异议。创奇公司认为,陈国基实际是3月15日到公司工作、5月12日即离开公司。根据创奇公司提供的陈国基自己记载的工作日志,陈国基3月15~23日有出差上海等地的记载,5月1日~4日休息、5月5日~7日出勤、5月8日~11日休息、5月12日出差。陈国基为证明其3月13日即到创奇公司工作、5月17日离开,向法院提供其与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方的电话通话录音及5月17日出差而支出的高速公路收费及过江轮渡收费票据。通话录音显示,许方承认陈国基3月13日到公司工作。对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创奇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发放工资的凭证,创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审庭审中,法院询问陈国基离职原因,陈国基称因为工作强度大、安全隐患多、迟迟不发工资、工作环境差、除了开车还要上下货。创奇公司称与陈国基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但陈国基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创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陈国基满一个月之日,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创奇公司应当自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加付一倍的工资。由于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承认陈国基2015年3月13日入职,故尽管其在诉讼中否认该事实,原审认定陈国基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由于创奇公司对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法定的证明义务,且陈国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2015年5月17日离职,故认定陈国基与创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双方对于支付工资周期没有约定的,应当认定为一月一次,认定创奇公司应当于自2015年4月13日起的每月13日向陈国基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由于第三十八条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国基可以依据该法的规定,向创奇公司主张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陈国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请求。对于陈国基4月份工作30日,创奇公司没有异议。对于陈国基3月份的工作时间,除了陈国基自己记载及创奇公司认可的15日至23日计9天应当予以认定以外,其他自13日至31日非双休日均应当认定为出勤,故认定陈国基3月份出勤16天。对于陈国基5月份的出勤天数,除了陈国基自己记载且经创奇公司认可的1至12日共出勤4天以外,13日至15日为正常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出勤;17日虽是双休日,但陈国基有证据证明其出勤,故认定陈国基5月份出勤8天。连同双方没有争议的4月份陈国基出勤30天,认定陈国基共出勤54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创奇公司应当支付陈国基8100元。同时,按照陈国基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折算,实际工作2个月零4天(2.13月),折合月工资为3802.82元。鉴于陈国基的学识水平,只主张创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对照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认定创奇公司应当向陈国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97.18元(自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方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奇公司支付陈国基工资8100元。二、创奇公司支付陈国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97.1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陈国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创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国基在其公司工作的结束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原审认定至2015年5月17日有误;其公司在招工时曾提出和陈国基签订劳动合同,因陈国基不积极配合一直拖延未签,故对于陈国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原审第二次开庭因大雾其公司未能到庭,未能对陈国基2015年3、4月份加油运输与实际里程最大油耗累计相差数额3055元予以主张,请求法院予以扣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陈国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陈国基在创奇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7日是否正确。2、创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国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作截止时间发生争议,陈国基为证明其工作至2015年5月17日,提供了2015年5月17日车号为苏F×××××的过江轮渡和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车系创奇公司的运营车辆。创奇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车当天并非陈国基驾驶,而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方实际驾驶。本院认为,陈国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当天实际驾驶车辆的事实,创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能提供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完整的考勤记录和发放工资凭证,对其主张的陈国基的工作时间予以证明,故应由创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国基记载的工作日志只能反映其此前工作情况,创奇公司认为5月12日后没有记载就证明此后没有工作的推理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陈国基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7日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国基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创奇公司工作,创奇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创奇公司未与陈国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陈国基支付二倍工资。创奇公司上诉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国基,但未能就其公司曾向陈国基发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令创奇公司支付陈国基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创奇公司要求扣除油耗差额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创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