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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寇兴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周行,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林周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寇某驾驶号牌为川R×××××中型自卸货车由台山市四九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台城香头坟路段处,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同向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叶某受伤,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从被害人李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80.93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行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没有登记且没有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叶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寇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4310元,支付被害人李某殡葬费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寇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寇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但提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殡葬费33000元,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其家人也在跟对方的家属商量赔偿事宜。被告人现在已经非常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寇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且是过失犯罪,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被告人已经具有明显的知错、悔罪表现。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和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待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其行为依法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有不同的意见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3、被害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叶某431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外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支付了殡葬费33000元,肇事车辆已经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总额是足够赔付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相关损失,民事判决宣判后,即可依法获取相关的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家属正在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协商赔偿、补偿事宜,争取获得他们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寇某驾驶号牌为川R×××××中型自卸货车由台山市四九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台城香头坟路段处,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同向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叶某受伤,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从被害人李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80.93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行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没有登记且没有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叶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寇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4310元,支付被害人李某殡葬费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寇某驾驶的川R×××××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寇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寇某的家属额外支付5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被害人李某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宣告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寇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和证人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寇某驾驶号牌为川R×××××中型自卸货车由台山市四九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台城香头坟路段处,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同向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叶某受伤,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寇某还供述在发生碰撞的那一刻其车已回到其行驶方向的车道,没有占道。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检验报告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李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80.93mg/d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2015年10月19日在台城香头坟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于2015年10月19日在台城香头坟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时间、被害人叶某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及被告人寇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损失、赔偿被害人叶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等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损失,取得其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寇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寇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