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戚秀丽、徐迪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戚秀丽,徐迪飞,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0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站前路40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李志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勇龙、田申,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秀丽,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印刷厂宿舍*单元***室。被告徐迪飞,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印刷厂宿舍*单元***室。被告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二期百货市场北三区72-74号。法定代表人戚秀丽。被告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法定代表人徐迪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戚秀丽、徐迪飞、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秀丽、徐迪飞、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戚秀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7262014000234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戚秀丽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该合同还对具体业务类型、贷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通知和送达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726201400023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约定被告戚秀丽、徐迪飞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附件所列财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贷款发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同时,约定四被告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且该范围中除主债权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计入被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其所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戚秀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7262014000315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90726201400023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给予被告授信额度,被告戚秀丽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年利率为6.6%,还款日为每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支付对象、担保、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迪飞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迪飞对被告戚秀丽在90726201400023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被告徐迪飞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至被告戚秀丽指示受托支付的指定账户。然而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重大违约。后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各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被告至今仍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戚秀丽、徐迪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5949.98元,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罚息48072.4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的逾期罚息(包含复利);二、被告戚秀丽、徐迪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戚秀丽、徐迪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戚秀丽、徐迪飞在《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戚秀丽、徐迪飞、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被告徐迪飞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环城东路众安花园3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8条均作如下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戚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如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约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戚秀丽归还原告利息0.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协议、个人账户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网上签收查询记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秀丽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戚秀丽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迪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戚秀丽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徐迪飞应对被告戚秀丽的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迪飞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环城东路众安花园3幢2单元601室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还款计收的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也是一种补偿,对该部分罚息及复利再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逾期之后的罚息再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秀丽、徐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15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5949.9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949.98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的罚息(扣除0.06元利息)及复利。二、戚秀丽、徐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对戚秀丽、徐迪飞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徐迪飞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环城东路众安花园3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就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2元,减半收取94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1元,由戚秀丽、徐迪飞、杭州华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飘合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