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云南省凤庆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云南省凤庆县。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边检站对面“乔家电器”门市内,趁店主洪某某玩电脑的时候,将洪某某摆放于门市电视机展台处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和驾驶证留下,把钱包和包内洪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丢弃。2.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永罕路幼儿园旁由魏某某经营的“众源旧货交易行”内看电视,趁其他店员不注意的时候将店内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40元盗走。3.2015年6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赌博输钱想要扳本,便以借车为由借走了白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号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玲木牌FW110型二轮女式摩托车,后被告人周某某直接将该车骑到孟定镇中缅路“阿强旧货交易行”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进行典当,所得人民币2000元赃款用于玩游戏机赌博。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借车为由,骗取他人摩托车典当,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边检站对面“乔家电器”门市内,趁店主被害人洪某某玩电脑之时,将被害人洪某某摆放于门市电视机展台处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被告人周某某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和驾驶证留下,将钱包和钱包内被害人洪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丢弃。2.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永罕路幼儿园旁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众源旧货交易行”内看电视,其趁其他店员不注意,将店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40元盗走。3.2015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赌博输钱想要扳本,便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号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玲木牌FW110型二轮女式摩托车骑到孟定镇中缅路“阿强旧货交易行”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进行典当,所得人民币2000元全部用于赌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主要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人周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即: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前后经过。3.物证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发短信给被害人洪某某承认其盗窃行为,并请求店主不要报警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接受被害人白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姓名为洪某某)一份;鲁海得提供的阿强旧货交易行凭据一份。5.银行查询材料,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情况。6.情况说明,主要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典当的被害人白某某的玲木牌FW110型二轮摩托车,已于2015年6月底赎回并已交还被害人白某某;(2)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5日因其涉嫌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辨认材料,主要证实(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对其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侦查人员拍摄现场辨认照片,制作现场辨认示意图。(2)侦查人员提供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依法让被害人洪某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自称叫“刘建明”的人(即被告人周某某);(3)侦查人员提供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依法让阿强旧货交易行的鲁海得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典当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车的人(即被告人周某某);(4)侦查人员提供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依法让阿强旧货交易行的鲁海得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是赎典当的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车的人(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女朋友刘丽);(5)侦查人员提供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依法让被害人白某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与其借摩托车的人(即被告人周某某);(6)侦查人员提供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依法让杨再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与白某某借摩托车的人(即被告人周某某)。8.鉴定材料,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依法聘请具有资质的耿马自治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号二轮摩托车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白某某。9.被害人陈述9-1.被害人洪某某陈述,主要证实其钱包、驾驶证件被盗窃的事实及被告人周某某曾发短信给其请求不要报警的事实。9-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主要证实其店里抽屉内的人民币640元被盗窃的事实。9-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摩托车借走,并将摩托车典当的事实经过。10.证人证言,10-1.刘某(被告人周某某的女朋友)证言,主要证实其帮被告人周某某将×××号二轮摩托车赎回并返还被害人白某某的情况。10-2.鲁某某证言,主要证实一个男子骑着一辆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车到阿强旧货交易行典当,其认为手续齐全,就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当了该辆摩托车。几天之后,一女子(即被告人周某某女朋友刘丽)以人民币2100元将该摩托车赎走。10-3.杨某乙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白某某借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进行典当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盗窃罪和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的摩托车进行典当的事实,但其对盗窃被害人洪某某现金的金额供述不稳定。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11号证据有异议,其承认在公安机关对盗窃被害人洪某某现金的金额供述不属实,应以庭审中的供述为准。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盗窃被害人洪某某现金的金额供述虽不稳定,但在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被害人洪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为人民币2100元,与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予以采信。其对1-10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以借车为由,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和诈骗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系坦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周某某骗取的摩托车已被赎回并返还了被害人白某某,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