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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永船、张秀芳、尚立明、尚立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永船,张秀芳,尚立明,尚立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79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群,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永船,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秀芳,女,汉族,系尚永船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尚立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尚立金,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永船、张秀芳、尚立明、尚立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永船、张秀芳、尚立明、尚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仁里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8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利率11‰,截止目前仍欠34768.65元。贷款由尚立明、尚立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34768.65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尚永船、张秀芳、尚立明、尚立金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秀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尚永船于2012年11月8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利率11‰,截止目前仍欠34768.65元,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0日。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永船、张秀芳、尚立明、尚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永船、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768.6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尚立明、尚立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尚永船、张秀芳、尚立明、尚立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