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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重庆盛普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普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930号原告重庆盛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0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65201H。法定代表人杨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物明,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法定代表人朱江。原告重庆盛普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呈祥、段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普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阴极铜1#或A级材料,价格按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布的铜即期合约月度加权平均价+420元/吨的价格按实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7340.88元未付。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7340.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7340.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2734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阴极铜1#或A级,数量2014年1月—12月,40—60吨/月(±5%),具体数量在跨月前第二个工作日书面确定,单价为月均价+420元/吨;2、需方按照国家标准GB/T467-2010-CU进行验收,每批货物磅差±0.1%;3、交(提)货方式:期货月内供方均匀供货或期货月开始需方与供方另行书面形式约定送货时间及各批数量,期货月即为某月16日到下月15日(具体日期以上海期货交易所为准);4、作价方式:期货月均价+420元/吨(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布的铜即期合约月度加权平均价)作价周期与SHFE同步;5、付款时间:需方提货当天,应按照当天市场价格加上合同规定的升水作为临时价格,并在提货之日起5天内向供方付清全款,待上海交易所当月铜月度加权平均价确定后双方结清尾款,尾款结清时间不超过每月23日;6、违约责任:因(供/需方)不能完全执行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项下违约货量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企业对账函》,载明: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截至时间2015年7月31日,贵公司欠1127340.88元,欠贵公司95288元。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并签订《企业对账函》,载明: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公司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截至时间2015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1127340.8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单》两份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查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7340.8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340.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因(供/需方)不能完全执行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项下违约货量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请求以112734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普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27340.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2734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0元,减半收取7955元,由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