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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冀高飞与马占欣、杨伟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高飞,马占欣,杨伟强,杨占民,王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662号原告冀高飞。被告马占欣。被告杨伟强。被告杨占民。被告王国成。原告冀高飞与被告马占欣、杨伟强、杨占民、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欣、杨伟强、杨占民、王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高飞诉称,三被告马占欣、杨伟强、杨占民合伙在工地上承包工程,王国成作为库管,有我为被告供应施工所需材料,2014年6月至9月份被告共欠我料款51363元,经我多次催要多,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363元。被告马占欣、杨伟强、杨占民、王国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占欣、杨伟强、王国成于2014年6月至9月在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共欠原告料款51363元,由被告马占欣、杨伟强、王国成给原告冀高飞所打欠条予以证实。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马占欣、杨伟强、杨占民为合伙关系,被告王国成为被告马占欣、杨伟强、杨占民的库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马占欣、杨伟强、杨占民为合伙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杨占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占欣、杨伟强、王国成购买原告施工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料款513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国成系库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马占欣、杨伟强、王国成所负债务,应由被告马占欣、杨伟强、王国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占欣、杨伟强、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高飞料款5136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马占欣、杨伟强、王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