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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易雪华与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雪华,梁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64号原告:易雪华。被告:梁国强。法定代理人:梁丽娜。原告易雪华诉被告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强的法定代理人梁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雪华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69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并以迟些还回为由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169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6300元;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0600元。被告梁国强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梁国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600元,原告易雪华与被告梁国强于当日签订《借据》,订明:“收到易雪华人民币9000元正另加5月份工资1600元,合计10600元。”被告梁国强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梁国强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300元,被告梁国强均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共169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梁国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其借款人民币10600元、4000元、2300元,款项于签订《借据》、借条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由于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和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借款后无依约偿还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共169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雪华偿还借款1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50元(本案使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梁国强负担(原告易雪华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泽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