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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福林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林,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龙山村龙头组***号。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福林在湖南省慈利县财政局将被害人徐某的提包盗走,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07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福林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物证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福林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福林到湖南省慈利县财政局办公楼推销佛像时,趁徐某不在办公室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76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追回的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福林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抓获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福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福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福林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必群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