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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与泰州市梁徐镇二塘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泰州市梁徐镇二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审64号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住所地姜堰区。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喜,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泰州市梁徐镇二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申太国。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泰州市梁徐镇二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占用梁徐镇二塘村8组集体土地实施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54平方米土地,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225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计4508元。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15日向其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5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事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54平方米土地,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梁徐镇二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伟忠审 判 员  段 焱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