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吴050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徐国灿、黄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徐国灿,黄秀平,林秀银,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峰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吴0506民初53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负责人殷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灿。被告黄秀平。被告林秀银。被告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228号。法定代表人黄秀平。被告昆山峰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林秀银。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诉被告徐国灿、黄秀平、林秀银、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辉公司)、昆山峰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之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翩,被告徐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平、林秀银、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徐国灿、黄秀平与原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被告林秀银、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保证人停业,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徐国灿、黄秀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林秀银、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灿辩称,其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按约支付过两期本金及利息,因其生病住院致使经营的公司短暂处于停业状态,但后恢复营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黄秀平、林秀银、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国灿、黄秀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C2015111100000302,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目的向贷款人借款,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款,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双方约定:借款人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余额用以偿还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等。如借款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所有到期款项,贷款人可以选择扣收或不予扣收。当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情况,危及贷款人债权时,借款人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使危害或损失降至最低,并在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贷款人。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借款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宣告失踪、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发生停产、承包、租赁、合并、分立、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注销、破产等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双方还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借款人承诺并同意除贷款人发出的上述有关本合同的通知外,若因发生司法诉讼,司法机关向借款人发出的一切法律文书,均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若地址变的,则以变更后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借款人变更地址等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贷款人的,司法机关发生的法律文书,仍以上述约定的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对此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利。因借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贷款人,或者拒绝签收,导致贷款人发出的通知或司法机关发出的法律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通知或文书寄出之日的次日视为送达之日。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的通讯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228号。另,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12月15日付利息6933.33元,2016年1月15日还本51652.78元、付息6500元,2016年2月15日还本52212.35元、付息5940.43元,2016年3月15日还本52777.99元、付息5374.79元,2016年4月15日还本53349.75元、付息4803.03元,2016年5月15日还本53927.70元、付息4225.08元,2016年6月15日还本54511.92元、付息3640.86元,2016年7月15日还本55102.47元、付息3050.31元,2016年8月15日还本55699.41元、付息2453.37元,2016年9月15日还本56302.82元、付息1849.96元,2016年10月15日还本56912.77元、付息1240.01元,2016年11月13日还本57550.04元、付息602.68元。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林秀银,与被告本辉公司,与被告峰之光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秀银、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为债权人和借款人徐国灿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BC2015111100000302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贷款本金为6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其他事项导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三份保证合同中还就保证人的通讯地址作出约定,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保证合同载明被告林秀银行的通讯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江南春天7-602,被告本辉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228号,被告峰之光公司的通讯地址为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388号。另,被告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于当日出具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600000元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5年12月15日,被告徐国灿支付利息6933.33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徐国灿归还本金51652.78元、付息6500元,本起还款按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未还本金,付息2379.50元。此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徐国灿、黄秀平、林秀银、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因贷款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生意倒闭,宣布本案所涉贷款业务提前到期,收到此通知后尽快落实还款资金,按期归还。庭审时,被告徐国灿陈述,其一直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2015年12月7日其被检查出患有肝癌,12月22日做了手术,因此导致其及妻黄秀平经营的被告本辉公司约在12月22日左右停业至农历初八,初九(2016年2月16日)正常营业,其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误以为其停业倒闭,在起诉之后将其账户进行了查封,其无法正常还款,其希望按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徐国灿亦确认收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按还款计划履行了前两期还本付息义务,但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国灿亦陈述其中一保证人即被告本辉公司曾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停业,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徐国灿、黄秀平、林秀银、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上述被告均未作出回应或采取适当担保措施,现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徐国灿、黄秀平实际结欠本金为548347.22元。被告已付清2016年1月15日前的利息,并支付了之后的部分利息2379.5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原告该期间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79.50元,经核算,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被告徐国灿、黄秀平结欠的利息为16035.82元;2016年4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548347.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予以计算。被告林秀银、本辉公司、峰之光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灿、黄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8347.22元及结欠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6035.82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48347.22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秀银、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峰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551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负担736元,被告徐国灿、黄秀平、林秀银、昆山本辉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峰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马愔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