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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与吴明学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吴明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代表人韩兵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明学,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寿支行)与被告吴明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汉寿支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169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4700元,以后每期还款469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约定:还款规则、计息规则、超限费、滞纳金与普通信用卡消费相同,被告如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湘J3H5**现代小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资金。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吴明学尚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235055.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明学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235055.24元(其中透支本金164180元,透支利息59397.85元、滞纳金11477.39元);原告就抵押物即湘J3H5**现代小轿车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汉寿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明学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及双方对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还款方式的约定;2、《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证明被告吴明学以其湘J3H5**现代小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还款明细、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4、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就透支资金向被告催讨的情况。被告吴明学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工行汉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剩余款169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4700元,以后每期还款469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280元。还款规则、计息规则、超限费、滞纳金与普通信用卡消费相同,即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应还款项的10%)的,视为逾期,除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的10%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最高500元。被告如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湘J3H5**现代小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资金。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吴明学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64180元,透支利息59397.85元、滞纳金11477.39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汉寿支行与被告吴明学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吴明学在合同约定时间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行汉寿支行要求被告吴明学偿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学就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透支资金,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透支本金164180元,透支利息59397.85元、滞纳金11477.39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在抵押物湘J3H5**现代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6元,财产保全费1649元,共计10065元,由被告吴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