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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国兴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曾燕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2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原告:何国兴,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黄生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宝汉,该公���员工,联系地址。被告:曾燕惠,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联国,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霞,联系地址。被告:李明,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何国强,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何丽仪,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何冬妍,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余妙娥,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国兴诉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曾燕惠、李明、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何冬妍、余妙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黄生妮,被告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宝汉,被告曾燕惠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霞,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冬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第三人余妙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9日,被告省建公司与原告及何某甲(已死亡,继承人为余妙娥、何冬妍)、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余妙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省建公司(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2)房拆许字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大南路南胜东里119号房屋的二分之一,被告省建公司将万寿北路25号801房,面积43.02平方米��为原告等的永迁安置房。在协议第十条其他事项中约定,提供的建筑面积为61.19平方产权为甲方和乙方共有,其中47.12平方米异域安置增加面积4.284平方米属于乙方,14.07平方米属甲方所有,属甲方产权面积,乙方按公房租金标准向甲方承租使用。万某北25号801房是甲方与外单位合建房,甲方待办妥该房自有产权后,方可与原址房产权人办理拆迁房屋补偿(产权调换)手续。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等将大南路南胜东里119号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安排原告等居住于涉案房产中。何某甲、何国强、何丽仪、余妙娥等先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赠与给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原告近期收到海珠区人民法院传票,才知道涉案房产已经登记至被告曾燕惠名下。原告认为,原告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由��被告省建公司违约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现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认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当属于原告,原告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早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原告的权利优先于曾燕惠的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万寿路25号801房为原告所有,被告省建公司和被告曾燕惠为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2.被告省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具体指原告办理赠与公证的公证费和本案的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省建公司辩称:一、1996年10月19日我司与原告、何国强、余妙娥、何丽仪等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到广州市公证处做了拆迁协议公证书。我司与原告等签订协议后便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25号801房交给原告等使用至今。因原告产权关系不清,导致无法���上述房产登记到我司名下。二、我司由于市场及自身的原因已于2002年关停经营,只有少量留守人员处理善后事宜。为保护拆迁户的权益,避免因我司的缘故导致与我司有直接关系的拆迁户的利益受到损害,我司将位于万寿路25号801房交由我司的原员工李明代为保管(房产证登记名字为李明)。以待原告将产权关系理顺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及其他拆迁户名下。三、2015年7月我司收到法院传票,方才知悉涉案房屋已被无权处分人李明擅自变卖。四、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司赔偿3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司配合办理过户事宜,我司愿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与配合。被告曾燕惠辩称:如果原告要求我方协助其办证的话,原告应按市场价向我方购买涉案房屋,因为涉案房屋是我方向李明购买的。因为代理���陈瑞霞与李明是朋友关系,大约在2012年时,李明在借了陈瑞霞的70万元款项后,称没有钱归还,但其名下有一套房屋,可以将该房屋以物抵债给我方,所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瑞霞的女儿即被告曾燕惠名下。我方没有实际看过房屋,因为我方一直追讨李明借款,但李明没有钱归还,在李明称其有房屋过户时,我方就马上与李明到房管局签订合同,过户房屋。在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时,我方不清楚涉案房屋中有其他人居住,李明称其有一个亲戚在房屋中居住,过户后会将房屋交给我方,但过户后,我方就无法打通李明的电话。最后我方找到涉案房屋,才发现涉案房屋让原告居住使用了,原告拿了拆迁公证书给我方查看,我方才知道涉案房屋是回迁安置房。关于原告与被告省建公司、被告省建公司与被告李明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告李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第三人何冬妍、余妙娥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9日,原告及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余妙娥、案外人何国元作为共同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省建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2)房拆许字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大南路南胜东里119号的房屋1/2,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居住面积30.17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七人;乙方同意1997年1月1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甲方应于1996年11月30日前,在万寿北(海珠区环卫局对面新楼)路25号第8层,产权属于双方共有的801房,居住面积43.02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提供的建筑面积为61.19平方米,产权为甲方和乙方共有,其中47.12平方米属乙方,即何某甲、何国兴、何国强、何丽仪、余妙娥5人平均所有,14.07平方米属甲方所有,属甲方产权面积,乙方按公房租金标准向甲方承租使用;万某北25号801房是甲方与外单位合建房,甲方待办妥该房自有产权后,方可与原址房产权人办理拆迁房屋补偿(产权交换)手续;等。该协议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何丽仪、何国元、余妙娥、何国兴与被告省建公司于1996年11月25日签订《万寿北住房移交接管表》。1999年10月7日,何国强、何某乙心夫妇分别与原告和陆某办理公证《赠与合同》,将其名下的共有财产广州市河南万寿路25号801房分别无偿赠与给原告(十分之一份额)和陆某(十分之一份额)所有。据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载明,南胜东某119号二楼户主为余妙娥,夫何某丙于1972年10月4日报死亡,子何某甲、何国强、何国兴,女何丽仪;等。何某甲的妻子为陆某,女儿为何冬妍,何某甲于1999年12月7日死亡,陆某于2013年3月21日死亡。2013年1月4日,原告与陆某、何冬妍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陆桂流、何冬妍自愿将其位于海珠区万寿路二十五号八零一房之房屋份额连同由何国强、何翠心赠与给陆桂流的该房屋份额合计约15平方赠与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该房屋,原告自愿以80000元作为上述房屋赠与份额之补偿款予甲方;等。第三人何冬妍于2012年5月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80000元。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何丽仪、余妙娥分别与原告办理公证《赠与合同》将《房屋拆迁安��协议》所取得的合同权益其应占的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所有。2015年6月8日,被告曾燕惠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何国兴、余妙娥及同住人员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金;等。本院以(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21号案立案,该案已中止审理。据2015年10月30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反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曾燕惠,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建筑面积为61.070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于2015年4月20日设定抵押,权利人为郭某;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10月22日开具发票给原告,载明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价税合计为15000元和15000元。被告省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省建公司(���方)与被告李明(乙方)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开发建设广州市万寿路21至25号房屋,已于1996年投入使用,属于甲方资产,乙方原为甲方的员工,甲方为保护国有资产和企业利益,把权属甲方的位于广州市万寿路25号801号房,在2001年转至乙方名下,并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以乙方个人名字办理了房地产证,现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双方确认广州市万寿路25号801号房屋产权属于甲方,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将上述房屋租售、转让、抵押、赠与、自住使用和其他经营;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实际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省建公司,李明只是以其名义做登记,并不是实际的产权人。被告曾燕惠质证意见:因为我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省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我方无法发表意见,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关联均由法院审查和认定。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档案资料,载明:1.1995年5月12日,被告李明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联星村民委员会签订《联星村社员集资建房合同》,订明集资兴建房屋地址在海珠区万寿路25号801房,建筑面积约61平方米;等。1999年12月15日,被告李明填写涉案房屋的《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及登记情况申述:本人自筹资金,1995年经联星村集资兴建而成;等。房管局于2000年4月28日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被告李明。2014年10月15日,李明出具《房地产权证遗失声明》,后补办涉案房屋房产证。2.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曾燕惠与李明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定被告曾燕惠向被告李明购买涉案房屋,总金额480000元;等。发票载明售房款为480000元。同日,被告曾燕惠、李明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曾燕惠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我方认为这些材料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一致的,协议第4条第3小点约定,房屋是被告省建公司与外单位的合建,在房屋的档案中李明只是代表被告省建公司持有涉案房屋的,李明只是一个挂名的所有人。被告省建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这些材料可以明确看出,我司将房屋交由李明代持有是不得已的;而李明重新将房屋的房产证报遗失后,重新申办后才可以买卖房屋,李明就是有动机的诈骗,李明也清楚涉案房屋是属于国有资产。被告曾燕惠、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对���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原告仍然坚持本案诉讼请求。原告、被告省建公司及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均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入住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及其妻子、女儿、母亲余妙娥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表示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余妙娥、案外人何国元与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第三人何国强、何丽仪、余妙娥及案外人何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陆某、何冬妍已将上述协议所取得的合同权益其应占的全部份额无偿赠���给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的建筑面积为61.19平方米,产权为甲方和乙方共有,其中47.12平方米属乙方,14.07平方米属甲方所有,属甲方产权面积,乙方按公房租金标准向甲方承租使用;万某北25号801房是甲方与外单位合建房,甲方待办妥该房自有产权后,方可与原址房产权人办理拆迁房屋补偿(产权交换)手续;等。鉴于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无法进行产权交换,且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曾燕惠名下,故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和曾燕惠为其办理房产证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上述协议没有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赔偿律师费和公证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琴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程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