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462号原告:刘某,会计。被告:孟某甲,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孟某乙××××年××月××日出生。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心胸狭窄,生性多疑,无故怀疑原告外面有男人,经常与原告争吵,进而辱骂、殴打,已构成家庭暴力。2015年3月被告盗窃罪被判处8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养育,已有很深的感情,加之被告没有工作生活来源,原告要求婚生子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持续无故殴打原告并有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孟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有一子孟某乙。殴打行为不属实,是原告在我守法期间整夜不回家,经常与网友见面,不照顾孩子。我回家只是询问情况,并没有殴打行为。婚生子孟某乙随我生活为宜,原告婚后一直无工作,2014年我父亲托人在国义钢厂找了一份工作,没干几个月就被开除。后原告在林西某药店、吕家坨某药店、大庄坨药店上了几个月班均被开除,至今原告无工作。原告母亲只有几百元收入,父亲身体有××退,工资不高且需长期服药,原告经济条件不好,不利于抚养孩子。我回家后到滦县金马工业干铲车司机,每月3000多元,我父母由退休金且身体××,孩子从小到大是我父母养大,孩子与爷爷奶奶感情深,孩子随我生活有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离婚后,婚生子孟某乙随谁生活有利。二、离婚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焦点问题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工资证明。现在在信易石矿是会计,每月3500元左右,我有利于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有利。我父母都有老保,现在还有其他兼职,开的也不少。被告质证意见,不属实,她没有工作。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虽对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反驳原告,该工资证明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刑事判决书1份,威胁短信、照片。证明有盗窃事实及家庭暴力事实,我手机里现在还有他威胁恐吓的短信。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打她,是她喝多了摔的。对法院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短信没意见,是因为她不让看孩子,我才发的这些短信,她还骂我。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刑事判决书、短信及照片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62×××48)。我每月3000元左右,在金马公司铲车司机。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工作证及银行卡明细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主张个人财产帝豪牌冀B×××××汽车一辆,车主是我,现在由我使用。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孟某乙。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个人财产:帝豪牌冀B×××××汽车一辆(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告孟某甲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纽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孟某乙自2015年3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被告均有经济来源,原告有抚养能力,被告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其月工资平均为2912元,故其每月支付孟某乙抚养费582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2、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82元,至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至。3、帝豪牌冀B×××××汽车一辆归被告孟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