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胡云山与沭阳县华冲镇大尖村村民委员会、梁贵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山,沭阳县华冲镇大尖村村民委员会,梁贵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517号原告胡云山,居民。被告沭阳县华冲镇大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乃芝,村长。被告梁贵生,居民。原告胡云山诉被告沭阳县华冲镇大尖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大尖村委会”)、梁贵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山、被告大尖村委会负责人周乃芝、被告梁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二被告做工程,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814元,被告梁贵生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索要,被告梁贵生给付原告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尖村委会辩称:2010年,原告承揽大尖村委会过路洞、桥及村用水管等工程,后由书记梁贵生出具欠据属实。被告梁贵生辩称:2010年,原告承揽大尖村委会过路洞、桥及村用水管等工程,后我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大尖村委会支付,不应该由我个人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揽大尖村委会过路洞、桥及村用水管等工程。2011年8月20日,经结算,大尖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43814元,并由被告梁贵生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梁贵生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尚欠2981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梁贵生时任大尖村委会书记一职。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贵生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即被告梁贵生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业务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梁贵生作为大尖村委会的书记,在其任职期间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且大尖村委会对原告的债权已经确认,故被告梁贵生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尖村委会承担,被告梁贵生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大尖村委会之间的承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尖村委会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剩余未付债务的给付义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华冲镇大尖村委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云山承揽款29814元;二、驳回原告胡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沭阳县华冲镇大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钱雪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