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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孟景芝与宋东生、刘彩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景芝,宋东生,刘彩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129号原告孟景芝,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东生,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彩侠,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景芝诉被告宋东生、刘彩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景芝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东生和被告刘彩侠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景芝诉称,2016年2月6日15时,被告宋东生驾驶皖L×××××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89KM北幅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孟景芝驾驶的豫A×××××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东生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皖L×××××号轿车系被告刘彩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2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检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23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孟景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豫A×××××号轿车的车主是孟景芝,在事故中无责任,宋东生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合法有效;3、被告车辆保单2份,证明皖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4、鉴定结论及修车发票和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损为30038元,评估费1200元;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景芝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车损评估过程没有通知我方参与,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评估报告没有附维修项目清单,无法确认被维修项目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评估费、施救费我公司不赔偿。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事故大队委托,由有鉴定资质单位评估,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6日15时,被告宋东生驾驶皖L×××××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89KM北幅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孟景芝驾驶的豫A×××××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东生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皖L×××××号轿车系被告刘彩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A×××××号轿车经评估车损为30038元且有维修费发票相对照,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宋东生负全部责任,孟景芝无责任。皖L×××××号轿车系被告刘彩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A×××××号轿车的车主系孟景芝,经评估车损为30038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景芝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景芝车损、施救费共计29038元;被告宋东生赔偿原告孟景芝评估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孟景芝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宋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