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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青春与被告仇晓云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春,仇晓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510号原告宋青春,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委托代理人吕艳秋,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被告仇晓云,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4。原告宋青春与被告仇晓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青春、被告仇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青春诉称,被告仇晓云于2012年5月1日雇佣原告在其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劳动(放线),原告一直到2012年10月份,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一些工资,还欠10000元未给付,约定2012年底给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该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要求给付所欠劳务费75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仇晓云辩称,欠款无异议,但我只能每月给付500元,直至清偿为止。根据原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劳务费7500元的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宋青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仇晓云欠我劳务费10000元,已给付2500元,尚欠7500元的事实。被告仇晓云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确实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但一次性给不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宋青春在被告仇晓云工地上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宋青春受雇于被告仇晓云,为被告工地上放线等劳动,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履行劳动报酬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仇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宋青春劳务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晓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