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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甲良镇往荔波县播尧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940县道1公里+1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甲良镇往荔波县播尧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940县道1公里+1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甲良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18时在凯里市火车站广场国安招待所内被接到红色预警的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22日至3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742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抽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七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爱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