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XX与红河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503行初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乐白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楼。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于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丈夫陈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云南省弥勒市温泉路环卫站路段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陈某某在2014年3月14日因病死亡的情况发生以后,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陈某某因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认定其为工伤,但是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法院一审以后,仍然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重新对陈某某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红河州中级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了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被告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且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在收到红河州中级法院的判决以后,并不是依照判决书的要求作出“工伤认定”,而是又重新去调查,而且依调查情况:“一是周氏诊所不是定点医疗机构;二是诊所不具备对病人的抢救条件;三是陈某某是在正常离开诊所到市场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又重新作出(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行政字第13号判决书的决定。首先,判决书并没有要求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因为本案的事实经过二级法院的法庭调查已经清楚了,无需再进行调查。第二、判决书要求被告作出的是“工伤认定”,不是判决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第三、被告调查所得的三种情形,并不能推翻中级法院判决作出的决定,如果中级法院的判决真的错了,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以后再作出新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是违法的,请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撤销。综上,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决定,重新判令被告对陈某某在2014年3月14日死亡之情形认定为工伤。(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死亡以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被认定。3、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做法是违法的,如果认为州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该申诉,而不应该重新做调查。4、(2014)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全面。5、(2015)红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红河州中院对整个案情进行重新审理和审查,最终确认蒙自法院判决不正确,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判决是明确的,在60天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判决正确地执行,无需进行调查。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根据《劳动法》第9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其行政执法主体是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依法属被告的职责。所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行政主体合法。二、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就其丈夫陈某某死亡向被告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某某为视同工伤,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在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申请中,在受伤害经过简述:陈某某2014年3月1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到弥勒市吉山南路新迎小区某诊所看病,随后去佛城农贸市场买生姜配药的途中猝死在街上。被告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审查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原则,对陈某某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条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为陈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三、被告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后,陈某某的妻子即原告不服,向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复议,州人民政府认为,陈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不在其工作时间内,死亡地点也不是工作场所,且没有在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杨某某不服,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24号,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过审理,撤销了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收到判决后,被告重新对案件进行了梳理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被告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事实证据已提交法院,该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五、原告提出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一是陈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根据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认为陈某某并没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没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条例规定的是经过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二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被告认为,对突发疾病的理解应该具备下列因素: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属于此类情况;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者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突发疾病在实践中表现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就死亡或者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发病、抢救应是从单位到医院,期间不应有其他更广泛的外延。《工伤保险条例》既然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死亡的情形,明细不符合条例的规定。三是陈某某在死亡的前三天就到诊所抓过中药,同事也证明其死亡当天到办公室就发现其身体不舒服,其发病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四是州中院虽然撤销了被告原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结论,但并非要求被告直接认定陈某某为工伤,只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可以根据事实和依据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提出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起诉。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杨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复印件;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结论是经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作出,陈某某是在休息时间到诊所看病后在离开诊所的路上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陈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后,在规定时限内将决定送达当事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4年3月16日李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2、2014年3月16日毕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3、2014年3月16日陈某《情况说明》复印件;4、2014年3月16日段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5、2014年3月16日陈某1《情况说明》复印件;6、2014年3月16日何某《情况说明》复印件;7、陈某某所教班级部分学生《情况说明》复印件;8、2014年3月17日钱某《情况说明》复印件;9、2014年3月17日刘某《证明》。证明陈某某身体不舒服的状况,陈某某是在早上7:35分到办公室,刘某、钱某老师就发现陈某某身体不舒服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4年3月19日《弥勒市某中学关于陈某某死亡事故的情况调查报告》复印件;2、《某中学256班课程表》复印件;3、《某中学260班课程表》复印件;4、弥阳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复印件;5、《杨某某口述陈某某死亡事件经过》复印件。证明陈某某的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及当天下午陈某某无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14年3月19日吕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2、2014年3月19日张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3、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4、2014年4月16日毕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5、2014年4月16日何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死亡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及上课时间,及其身体状况,陈某某家属找学生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2014年3月10日《弥勒县某诊所处方签》复印件;2、2014年3月14日《弥勒县某诊所处方签》复印件;3、2014年3月18日弥勒某诊所《证明》复印件;4、2014年5月7日某诊所负责人周克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5、2015年8月5日某诊所负责人周克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3月10日就因病到诊所就诊,3月14日再次到诊所就诊,2次就诊没有异常情况,3月14日是开车来就诊,就诊期间有说有笑,某诊所不是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抢救条件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4年3月20日吉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行政判决书》(〔2015〕红中行终字第13号)。证明经过州中院审理撤销了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实地考察和调查取证基础上重新作出了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证明被告人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及认定结论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第六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目的有异议,对二次就诊无异常情况、就诊期间有说有笑的事实不认可,补充做的调查与本案无关,红河州中院的判决并没有要求重新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的第2份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是待证对象,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功能,不作具体事实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系被告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所提供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系被告负有进行工伤认定及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4已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不予采信;证据3系待证对象,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证据5为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某某系红河州弥勒市某中学教师,任该中学256班班主任。2014年3月10日,陈某某因身体出现肝气不舒、胁肋胀痛、口干舌燥、有痰等症状到弥勒市吉山南路新延小区的弥勒某诊所诊治,周克武医生开了可服2-3天的两副中药给其煎服。2014年3月14日早上上课前,其他教师在校办公室发现陈某某身体不适,但陈某某仍坚持上完已安排课程,其下午无课。上完课后,中午12时30分,陈某某前往所管理班级的学生宿舍督促学生午休。后回家,于下午13时30分出发,到某诊所就诊,与陈某某同时乘车外出的原告则因其他事中途下车离开。陈某某看病拿药后离开诊所,于14时50分许步行到温泉路腾龙制衣店门口处时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晕倒在地,当接到路人电话的“120”到达现场时陈某某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红河州人民政府审查后维持红人社不予认定(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补充调查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进一步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工伤认定,必须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某某上午在办公室及给学生上课时已感觉身体不适,其直到下午才前往诊所诊治主要是因为其根据学校教学安排坚持上完上午的课程,并于同日中午12时30分前往其任班主任班级的男生宿舍检查督促学生午休。在检查完学生午休后才回家与妻子杨某某于同日13时30分一同前往诊所就诊。故陈某某从发病到前往诊所诊治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及合理性。被告没有调查清楚陈某某在事发当日中午督促学生午休到回家,再到诊所这段时间的具体情况,属于事实不清。故被告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只能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则应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综上,被告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并判令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芬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黄永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