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民初43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乾雄,邓国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35号原告周乾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国训,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乾雄与被告邓国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乾雄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告邓国训,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乾雄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483.6元、护理费2232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0元共计1542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答辩要点:答辩人愿意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乾雄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邓国训答辩要点:答辩人已经垫付了35024.49元,并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驾驶人邓国训驾驶湘LDG0**号小型轿车在郴州市同心路锦兴机电批发部前路段由东往西起步变更车道行驶时,与驾驶人周乾雄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同心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周乾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邓国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的通行,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驾驶人周乾雄无交通违法行为,邓国训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乾雄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湘LDG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邓国训,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乾雄被送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41614.4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6590元,被告邓国训垫付35024.49元,住院32天;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休息4月,适当进行患者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床负重行走时间,继续活血,接骨等对症治疗,定期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根据原告周乾雄提供的户口登记薄、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定周乾雄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及从事冷暖器材批发零售行业的事实。5、周子涵,2007年5月31日出生,就读于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系周乾雄的儿子;张甲茂,193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大开湾村西冲组,系周乾雄之母,周乾雄有两个同胞兄弟。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70号、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71号、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72号三份鉴定书应否采信。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乾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乾雄左髋部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开放复位内固定,左下肢遗有部分功能障碍,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乾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周乾雄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周乾雄主张误工费33483.6元,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65元的标准计算270天,并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45265元计算270天,周乾雄主张误工费33483.6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乾雄主张护理费22322.4元(4526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虽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相关医学实践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额度。原告周乾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周乾雄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情认定640元(2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周乾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扶养人周子涵、张甲茂的身份信息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大开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认为诉请过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周子涵的生活费为9167.5元(18335元/年×10年×0.1÷2人)、被扶养张甲茂的生活费为1504.17元(9025元/年×5年×0.1÷3人),合计10671.67元。6、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计算额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1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结婚证、房产证,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周乾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1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乾雄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标准,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乾雄的损失为:医药费416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483.6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1.67元,合计175849.76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邓国训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周乾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849.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乾雄12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55849.76元,由被告谭邓国训承担,扣减被告邓国训垫付的35024.49,被告邓国训还需赔偿原告20825.2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乾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16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483.6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1.67元,合计175849.76元;二、上述损失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乾雄上述第一项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20000元;三、一项减去二项,剩余55849.76元,由被告谭邓国训承担,扣减被告邓国训垫付的35024.49,被告邓国训还需赔偿原告周乾雄20825.2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乾雄20825.27元,赔偿后抵减第三项确定的应由被告邓国训承担的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周乾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国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邓国训负担3062元,原告周乾雄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袁亚萍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