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郭维军、刘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郭维军,刘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706号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引渭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979-9。负责人张宝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仓,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维军,男,生于1986年4月4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刘晓亮,男,生于1982年5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58743175-7。负责人黄小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郭维军、刘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仓、被告郭维军、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发出租车分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郭维军驾驶陕CQxx**号小型客车沿宝鸡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北时,与同向前方董香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CTx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陕CTxx**号小型客车又与同向前方马小兰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香玲、马小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陕CTxx**号车送至修理厂维修,花费5700元,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5000元。经查,肇事车辆陕CQxx**号车系被告刘晓亮所有,被告郭维军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刘晓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亮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车花费的数额。3、营运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每日营运损失的数额。4、修理厂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的具体时间。被告郭维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以票据为准,被告只承担2天的停运损失。被告郭维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晓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以票据为准,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30%的免赔率,其中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另外,该车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徐栋,但事发时驾驶人是被告郭维军,故应再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的情况。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郭维军及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营运损失证明,被告郭维军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认为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的公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修理厂证明,被告郭维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车辆是2016年2月14日送去维修,2016年2月20日维修好,因维修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该车在修理厂停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支付维修费后才从修理厂开走。但原告提供的修理厂的证明则记载该车于2016年2月23日修复完毕,与原告陈述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郭维军对证据1保单抄件、证据2定损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郭维军驾驶陕CQxx**小型客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铁路桥北时,与同向前方董香玲驾驶的原告新发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的陕CTx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陕CTxx**号小型客车又与同向前方马小兰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车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香玲、马小兰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将陕CTxx**号车送至宝鸡市金台区邵杰汽车修理厂维修7天,维修费用共计5700元。另查,被告郭维军驾驶的陕CQxx**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晓亮,事发当天被告郭维军从被告刘晓亮处借用该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刘晓亮的陕Qxx**号车投保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指定驾驶员徐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维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被告郭维军从被告刘晓亮处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郭维军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晓亮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及保险合同约定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显示,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2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车辆维修费: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700元,提供有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停运损失:原告主张了10天时间的停运损失,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7天,剩余3天系原、被告双方因维修费的支付问题未协商一致导致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计算7天为宜。对原告车辆每日营运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的证明,被告郭维军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日营运损失应当按照500元计算,为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92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3700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为33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3870元,由被告郭维军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济损失3330元。二、被告郭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济损失387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晓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郭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党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