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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与被害人左某某之子左某某有个人矛盾,前往湘潭县第五中学科技楼宿舍欲找左某某理论,没有找到左某某,而与被害人夫妇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左某某摔倒在地,致左某某头部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马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与左某某有个人矛盾,前往湘潭县第五中学科技楼宿舍欲找左某某理论,因见宿舍内只有左某某父亲左某某和母亲周某某在,马某某遂未理会周某某的询问离开宿舍往科技楼广场走,周某某追出来对马进行谩骂,马某某与周对骂并打了周一个耳光,随后赶来的左某某见状便上前拦住马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马某某用手将左某某推开未果,便抱住左某某用力将左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左某某头部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左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的损失,获得了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湘潭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2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文某某、左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左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纠纷中故意致被害人左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