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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99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620。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X。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整体沉迷于游戏等、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为了家庭与孩子一忍再忍,多次苦心规劝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但被告不听劝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经一年多基本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只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儿子陈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陈某丙的基本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感情不和、性格不合是假的,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二、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这点也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名男孩陈某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很好沟通,因此,双方常因些家庭事务发生纠纷。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变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名男孩陈某丙,是一个幸福美满家庭。只是近段时间来,双方因些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增强家庭观念,多为孩子着想,还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立兴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吴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