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武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武军,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12年5月4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俞武军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路出发驶往王家井镇方向。0时15分许,途经浣纱南路31号地方时,与停放在路边车位中的俞某的浙D×××××号小客车、寿某的浙D×××××号轿车、斯某的浙D×××××号轿车、陈某的浙D93**学号轿车、何某的浙D×××××号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六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俞武军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俞武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武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122案件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俞武军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武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俞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武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武军已对被害人俞某、寿某、斯某、陈某、何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该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俞武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武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武军醉酒驾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自首,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