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许,在乌丹镇古城街国家电网公司对面,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因操作不慎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周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09.3103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1、李某2、辛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翁公物检字[2015]第0476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周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翁公交认字[2015]第15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翁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协议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