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周其翠与李德根、曹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翠,李德根,曹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560号原告:周其翠,个体。被告:李德根。被告:曹光芬。原告周其翠与被告李德根、曹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根、曹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其翠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光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2月14日,曹光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五,借款合计85000元,由李德根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生产经营不善,且负债较多,遂开始多次催要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且两被告刻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400元,共计105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周其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税务登记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将其户口本及税务登记证押在原告处,户口本原件后来被拿走了;2、借条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以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李德根、曹光芬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经审理查明:周其翠与李德根、曹光芬同系四川老乡,李德根与曹光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曹光芬向周其翠借款35000元,2015年2月14日,曹光芬向周其翠借款50000元,后李德根向周其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其翠人民币捌万伍千元整¥85000.00借款日期2015.02.14号还款日期2016.02.14号之前借款人:李德根2015.02.14……”。李德根、曹光芬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德根向出借人周其翠出具的2015年2月14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因借条对利率约定过高,周其翠自愿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李德根与曹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曹光芬不能证明该债务周其翠与李德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周其翠要求曹光芬就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根、曹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其翠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李德根、曹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