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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艳凤、李建菲与杨国成、杨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凤,李建霏,杨国成,杨宗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794号原告李艳凤,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建霏,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艳凤,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杨国成,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伟,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山区。被告杨宗伟,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山区木兰街。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凤、李建菲诉被告杨国成、杨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艳凤,原告李建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李艳凤,被告杨国成、杨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艳凤,原告李建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李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杨宗伟,被告杨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凤、李建菲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商业广场D区DS-1#、DZ-1#、DS-2a#、DS-2b#及附属楼大白、涂料、挂网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杨国成划拨一套楼房用于工人工资及材料周转金。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宗伟结算后,被告杨国成尚欠原告工程款117200元。同日,被告杨宗伟以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给拨付楼房为由,要求原告停工。因原告被迫停工,造成原告的材料受湿潮结块、丢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因被告杨宗伟在结算单上亲自签字为担保人,所以被告杨宗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方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又因被告方已无楼房给付原告抵顶工程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杨国成、杨宗伟辩称,二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是497750元,我们已经给付原告一处楼房抵顶工程款3805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200元。二被告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把D区地下室、DS-1#的大约2.5-3万平米的大白刮完,刮完后再拨付给原告一个商厅。因为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以楼房抵顶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翁旗乌丹镇金色港湾D区住宅楼及办公楼,大白,挂网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没有违约。(3)、原告没有损失。(4)、原告至今没有完成D区地下室和DS-1#的施工工程。该证据同时证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是以楼房抵顶工程款。2、金色港湾D区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97750元,扣除被告以位于金色港湾BZ-4区451室的楼房一处抵顶工程款38055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不是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的尾欠款,而是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尾欠款。被告杨国成、杨宗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杨国成将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商业广场D区DS-1#、DZ-1#、DS-2a#、DS-2b#及附属楼大白、涂料、挂网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施工地点: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商业广场D区DS-1#、DZ-1#、DS-2a#、DS-2b#及附属楼。承包范围:内墙刮白,磨顶、涂料、内墙挂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内墙大白涂料每平方米12元(平均价包括顶、柱、梁、墙,2.4米以下窗口不刨口,超过2.4米窗口不计算平均数)。挂网每延长米3元。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以楼房抵顶工程款(多退少补)。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杨国成划拨给原告一套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BZ-4区451室楼房一处抵顶工程款38055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宗伟经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497750元,扣除以房抵顶工程款380550元,被告杨国成尚欠原告工程款117200元,被告杨宗伟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房子252000元-余款117200元,再付1348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另查明,至第二次庭审结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住宅楼给付原告抵顶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成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拨付给原告楼房抵顶工程款。因被告方无住宅楼给付原告抵顶工程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成给付工程款117200元,被告杨宗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是“被告通知其停工”,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杨国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200元;三、被告杨宗伟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诉讼保全费1156元,合计24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