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顾华军与张国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民,顾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军。上诉人张国民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国民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丹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国民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国民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张国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张国民住所地在徐州,本案应当由邳州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在丹阳不符合事实。张国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顾华军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顾华军与张国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顾华军的争议标的为张国民欠付货款,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顾华军,其经常居住地在丹阳市,故丹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国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