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徐彩萍、林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徐彩萍,林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1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10幢1楼。负责人:王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辉、叶辉峰,该支行职员。被告:徐彩萍。被告:林美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诉被告徐彩萍、林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彩萍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26739.43元、复利695.2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01‰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9.801‰计算);2.原告就被告林美蓉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小区××号××室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95.6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林美蓉与原告签订温银730002014年高抵字001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林美蓉名下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小区××号××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泰政国用(2014)第××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47.8㎡]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徐彩萍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95.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徐彩萍与原告签订730002014个贷字0032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徐彩萍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4‰,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5万元。后徐彩萍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9日,徐彩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6739.43元、逾期利息(罚息)30791.48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299.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6739.4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0791.48元、1299.6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65万元、26739.43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徐彩萍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美蓉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景园小区××号××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泰政国用(2014)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47.8㎡]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0002014年高抵字001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95.6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0994元,由被告徐彩萍、林美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