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自灵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10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自灵,女,1974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显(上诉人之夫),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委托代理人XX,男。上诉人刘自灵因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自灵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自灵认为丰台区政府行政强制违法再次提起的本案诉讼,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变更,但针对的行政行为内容并未改变,故其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自灵的起诉。刘自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过丰台区政府要求确认告知单违法,(2015)四中行初字第266号行政案件中,上诉人没有诉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没有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决,扣车行为不属于政策调整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自灵的诉讼请求虽然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但其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为属于政策调整范围,刘自灵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自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自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