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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纪梓基与纪树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梓基,纪树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梓基。委托代理人黄孟顺、金浩洋,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树楷。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梓基因与被上诉人纪树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梓基的委托代理人黄孟顺、金浩洋,被上诉人纪树楷的委托代理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纪梓基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纪树楷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纪梓基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纪树楷付还借款25000元;2、纪树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纪树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纪树楷确认收到纪梓基转账的25000元,但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纪梓基认为是借款,纪树楷认为是纪梓基代汕头雨林智能发展中心收取的学员学费和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纪梓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通过转账向纪树楷支付了25000元,在纪树楷举证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后,纪梓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纪梓基与纪树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纪梓基的诉请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纪梓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纪梓基承担。上诉人纪梓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2、判决纪树楷付还借款25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今日约为354.17元);3、判决纪树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纪树楷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伪造的间接证据,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且相互矛盾,无法证明纪树楷的主张。纪树楷承认已收到纪梓基转账的25000元,但未能证明其占用的合法理由。纪树楷主张25000元是纪梓基代收取学员的学费和伙食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综上所述,纪树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纪梓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纪树楷在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对方主张是借款关系但是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纪梓基转账的25000元是代汕头雨林智能发展中心收取的学员学费和伙食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25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纪树楷举证证明该25000元属其他债务之后,纪梓基未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纪树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纪梓基上诉主张25000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纪树楷应予返还,理由依据��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纪梓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陈晓珣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