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佟强与丛海波、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强,丛海波,邓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92号原告佟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超,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海波,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丛学文,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系被告丛海波父亲)被告邓微,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佟强与被告丛海波、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书、邓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丛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丛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佟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海波、邓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强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丛海波与原告佟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为月利4分,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借款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丛海波从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丛海波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丛海波与被告邓微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微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408000元,共计2108000元;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0元;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给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276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丛海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给付,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被告邓微未出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佟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约定月利4分;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经质证,被告丛海波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超出合理范围。被告邓微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花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6276元。经质证,被告丛海波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邓微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大庆市盛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丛海波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律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委托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代理费按争议标的额20%收取,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0%,其余在执行尾款后全部付清,现已支付律师费260000元。经质证,被告丛海波认为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按照对方约定支付。被告邓微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60000元。被告丛海波、邓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丛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微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被告邓微的调查笔录一份,邓微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丛海波于1999年登记结婚,丛海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邓微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丛海波在借款时与被告邓微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微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丛海波、邓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丛海波向原告佟强借款17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利息为月利4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合同在违约责任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应负以下责任:1.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借款利息给甲方。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邓微调查了解本案相关情况,邓微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丛海波于1999年登记结婚,丛海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邓微不清楚。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丛海波向其偿还过借款利息40000元。被告丛海波在庭审中陈述其还通过李柏刚向原告偿还过1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丛海波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李柏刚偿还的150000元系李柏刚欠原告的钱。又查明,原告与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就其与丛海波、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人,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指派李红超担任委托代理人,服务费52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先支付50%,余款在执行回款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260000元。后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邓微名下位于大庆市祥阁花园G区2-7号车库商业住宅车库超市手续予以查封,并由大庆市盛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邓微名下位于大庆市祥阁花园G区2-7号车库商业住宅车库超市手续予以查封,原告共花费保全费5000元。原告向担保人大庆市盛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276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408000元,共计2108000元;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0元;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给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276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丛海波向原告佟强借款17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丛海波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丛海波给付借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丛海波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海波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当认定无效,尚未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丛海波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月利息共计51000元(1700元/天),被告丛海波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利息40000元,共计给付了24天(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共计380800元。关于被告丛海波辩称的其还通过李柏刚向原告偿还过15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丛海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丛海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丛海波给付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海波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率低于年利率24%,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被告丛海波应当给付原告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丛海波给付律师代理费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李红超律师代理本案,并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丛海波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超出合理范围,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花销,且原告与被告丛海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丛海波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丛海波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法律服务内容、工作量、工作成果、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律师的服务能力等协商确定,原告与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交纳了260000元代理费,故本院对该部分代理费予以保护。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丛海波支付保全担保费6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丛海波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共向担保人大庆市盛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276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丛海波承担。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丛海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微对该笔债务及利息等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海波给付原告佟强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80800元,共计208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丛海波给付原告佟强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丛海波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丛海波给付原告佟强律师代理费2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丛海波给付原告佟强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62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邓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4元,原告承担2297元,二被告承担25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李明书人民陪审员 : 邓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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