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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张健白、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张健白,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97号原告王新宇,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白,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涛,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宇与被告张健白、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宇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宇诉称,2015年8月27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外出为单位送餐,行驶至大庆市开发区湖滨大街“喜洋洋KTV”附近,与由张健白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健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林涛,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6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涛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大庆市开发区湖滨大街“喜洋洋KTV”附近,与由张健白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健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林涛,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232元、鉴定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共计505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证人王朋宏出庭作证,本院调取的大庆高新区公安分局车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等为证,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司机张健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受伤进行治疗,被告林涛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涛赔偿原告王新宇经济损失共计505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夏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