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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铜锣湾潮流汇商场三楼唱响KTVB59包房内,趁被害人白某、郝某熟睡之际,盗窃二人放在包房桌子上的玫瑰金色OPPOR7S型、白色OPPOR7007型手机两部。经鉴定,玫瑰金色OPPOR7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26元;白色OPPOR70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1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乙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将涉案白色OPPOR7007型手机送给其使用的证言、证人卢某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将涉案玫瑰金色OPPOR7S型手机送给其使用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嫌疑人前科���迹调查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娄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