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毛永顺与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顺,潘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8号原告:毛永顺。被告:潘军华。原告毛永顺与被告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永顺起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2月16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原告毛永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潘军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毛永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军华返还原告毛永顺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军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晨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