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范绿英诉闫瑞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绿英,闫瑞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690号原告范绿英,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闫瑞岗,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范绿英诉被告闫瑞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布日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绿英、被告闫瑞岗、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9时55分许,被告闫瑞岗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69Y**号小型面包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敕勒川大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敕勒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斑马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往土左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开放伤;2、头皮挫伤;3、头皮血肿;4、脑外伤综合症;5、胸部挫伤。住院治疗22天后因无钱支付昂贵医疗费用只好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被告闫瑞刚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25日土左旗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瑞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闫瑞岗所有的蒙A69Y**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3112.18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闫瑞岗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标准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就交强险部分,伤残赔偿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以实际票据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赔偿范围。被告闫瑞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闫瑞岗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人保质证意见: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用药清单其中第四项用药合计5348.28元不认可,该项费用与原告受到的伤情检验检查没有关联,只是轻部的脑外伤,该用药属于过度用药,病历与其他费用清单认可;医疗费票据认可,门诊费用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认可;交通费用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认可,车辆损失只是购买电动车的票据,没有正式的维修发票。被告闫瑞岗同意中国人保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闫瑞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9时55分许,被告闫瑞岗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69Y**号小型面包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点什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敕勒川大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敕勒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斑马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往土左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开放伤;2、头皮挫伤;3、头皮血肿;4、脑外伤综合症;5、胸部挫伤。住院治疗22天,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后休息2周,门诊随诊。2015年12月25日土左旗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瑞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22.18元,误工费3063.4元(90.1元/天×34天),护理费2426.16元(110.2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1311.74元。另查明,被告被告闫瑞岗驾驶蒙A69Y**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又查明,被告闫瑞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瑞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绿英无过错,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闫瑞岗驾驶蒙A69Y**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范绿英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闫瑞刚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绿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28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闫瑞岗赔偿原告范绿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22.18元。(被告闫瑞刚已垫付5000元,折抵后赔偿2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闫瑞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永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