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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272号原告徐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原告徐某某之母),女。被告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之母程某与被告徐某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徐某某随母生活,其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1/2。但被告离婚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1/2。被告徐某辩称:离婚后自己的经济收入有限,至今还有债务未偿还。愿意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程某与被告徐某于2012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徐某某随母亲程某生活,其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程某与被告徐某各承担1/2。但被告徐某离婚后未履行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徐某某的实际需要和被告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某每月承担徐某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徐某某医疗及教育费用的1/2至徐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5月起,由被告徐某每月付给原告徐某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徐某某教育及医疗费用的1/2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教育费、医疗费分别凭教育机构、医药机构的票据,与生活费一起,均定于每年6月、12月各结付一次;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即时结付);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