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艳香,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艳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伏某某与山西省中阳县人王某某(已判刑)、湖北省枣阳市人张某某(在逃)以向社会人员提供购车团购服务为由,在王某某的发起、组织、策划下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南大街“金地世嘉”3单元503室共同成立了“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的传销组织。王某某、伏某某、张某某三人为该传销组织的领导成员。三人约定,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为4:3:3。王某某还另出资15000元让被告人伏某某找人制作了网址为www.ccc30.net的“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网站。根据王某某的设计,“速成提车俱乐部”要求每名入会者缴纳5800元至6800元不等的入会费以获得会员资格,其后要求每名会员不断吸纳其他社会人员“排队”成为下线,从而使该组织形成金字塔模式。当某一会员发展的下线达到至少三层15人时,该会员即可获得价值68000元的长城牌C30小轿车一辆。通过这一方法,被告人伏某某、王某某在各地共发展会员九十余人,收取“会费”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伏某某在该组织中发展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等下线13人,收取“会费”75000余元。后被告人伏某某因觉得王某某违背了三人成立“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时的约定,在将其所吸纳的上述款项退还给下线人员后离开了该组织。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伏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1)其于2012年12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某某后,与王某某、张某某在太原市迎泽街金地世嘉3单元503室成立了“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传销组织。该组织营的营销模式按一个会员发展两个会员的金字塔模模型往下类推,每位会员入会需缴纳5800元的会费,发展15人即可奖一台长城腾翼C30轿车;(2)其与张某某、王某某为该组织的领导层,三人的股份比例为3:3:4,该俱乐部的相关决策由三人共同协商决定。其还按照王某某的吩咐让马某某找人制作了俱乐部网站。吴某协助宋某,马某某为办公室主任及会议记录人,王某某负责财务;(3)其发展了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等十三个会员后,因发现王某某在实际发展会员过程中,违背了三人成立“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时的约定,就离开“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并将自己所发展的十三人的入会会款都退了,且没有领车;(4)其离开该俱乐部时,该组织发展已到一百多人,至少发放了三四台车。(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2年11月份,其与江苏的伏某某、武汉的张某某三人作为顶层领导在太原市迎泽南大街“金地世嘉”3单元503室以给会员提供团购汽车服务为由成立了“速成提车俱乐部”;(2)该俱乐部的经营模式是拿着长城汽车的宣传手册及俱乐部的提车流程宣传资料,找对该俱乐部感兴趣的人,要求他们缴纳5800元后成为会员,再由该会员发展下线会员。若该会员凑够15个人的一个团,即金额达到87000元,该会员就可获得一辆价值73500至75000元的长城牌腾翼C30小轿车,而所剩的12000元左右就是三人的利润;(3)该俱乐部由其发起、组织、策划,故三人的利润分配比例为4:3:3。另外,其还出资15000元让伏某某联系马某某在南京找人为该俱乐部做了www.ccc30.net的网站。该网站平日由宋某管理和维护。该俱乐部成立后,收到100万元的购车款、提车16部、发展会员240人以上、盈利20万左右,其与伏某某还各自领取长城C30轿车一辆;(4)伏某某本人发展了3层13个会员,向其上交了5-6万会员费。伏某某离开俱乐部时,该俱乐部一共发展了50多名会员,他退会后,其将他所发展的13人的入会费退还。伏某某所提的长城C30轿车后来让康某某开了。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1)2012年12月份,王某某做长城C30汽车团购业务,经王某某电话联系,其答应在太原迎泽南街金地世嘉3单元503号办公室的办公室帮王在网站上登记入会会员资料并在会员安置图谱中进行相关排列;(2)王某某等人成立的“速成提车俱乐部”采取会员制,入会会员需缴纳人民币5800元,再发展两个下线,当该会员的下线人数发展达到规定数量后,即可获得一辆长城C30轿车。俱乐部成功提车的人员有王某某、刘某某、伏某某、任某甲、张某甲、董某某、闫某某、任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高某某共十二人;(3)其在俱乐部干的时候,网站内共有100多个会员信息;(4)王某某在太榆路长城4S店提车时用得自己的身份证和名字。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与伏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伏某某和王某某成立了速成提车俱乐部联盟。伏某某和其说过该活动是金字塔模式发展会员,入会者需缴纳5800元入会费,若一名会员发展够15个会员即可提一辆长城腾翼C30轿车。听伏某某说,他共发展了任某某、赵某某、康某某等十三名会员;(2)其以弟弟黄某甲的名字和身份证报名且给伏某某缴纳过5800元的入会费,但其没有发展会员和提车,后伏某某向其退返了上述5800元会员费。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以每人5800元的费用一人缴纳了三个人的会费共计17400元加入了伏某某搞的一个速成提车俱乐部。此外,其还发展下线10人左右,因怕领不到车,后来,其就让伏某某退还了自己吸收的全部会费。5、证人刘某某、赵某甲、任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刘某甲、马某甲、张某丁、阎某某、王某某、任某丙、张某A、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任某A、任某B、张某B等人的证言,证明(1)缴纳一定会费参与王某某等人宣传组织的提车组织活动;(2)其中任某B与马某甲没有缴纳会员费;(3)任某丙及高某乙表示有去龙城酒店407号房参与传销组织活动,但只是交谈了以往的“护体”产品,未听到有关提车活动。(三)物证从王某某办事处扣押的传销资料及从王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高某某、阎某某手中扣押的红色长城轿车照片,直观反映了王某某等人成立的“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传销组织的营销模式及传销过程中,王某某给达到发展下线人员数额规定的会员所奖励的长城C30轿车的规格型号等外观特征的事实。(四)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伏某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2、“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网站(www.ccc30.net)会员谱图、“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网站所登记会员信息表及部分会员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伏某某、王某某等人组织、策划、成立的传销组织在www.ccc30.net网站上所登记的会员基本信息及会员层级情况。3、长城C30汽车俱乐部2013年1月4日第一次会议议案,证明了长城C30汽车俱乐部的组织机构、领导班子、股份比例、财务结构等基本构成及该组织的市场决策由王某某、伏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协商决定的事实。4、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5、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武文胜、周杰出具的伏某某到案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证明了2015年10月24日10时45分许,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武文胜、周杰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巡视检查中将柳林县公安局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网上刑拘的犯罪嫌疑人伏某某依法抓获的过程及于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伙同已决犯王某某、湖北枣阳市人张某某以提供汽车团购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三人为进行传销活动而创办的“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的资格,并将该组织按照“金字塔”模式组成层级,且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已构了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应依法从轻处罚;且根据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伏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在与王某某、张某某组织成立“速成提车联盟俱乐部”后自动退出该组织及时终止了其犯罪行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无引诱、胁迫、欺诈、非法拘禁入会者的情形,在犯罪过程中亦未参与分红,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及范围小,持续时间短,未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且鉴于主犯王某某已判缓刑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伏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部分客观真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白照平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