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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39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1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委托代理人吴洪春,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于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春、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被告常常无故冷淡原告,2015年8月14日,双方经人调解达成离婚意愿,后被告反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的彩礼,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回其原籍,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安居区观音镇石柱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个月后,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珍惜,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